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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摘要]原告河南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89号院2号楼101、104室。 法定代表人邵开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 法定代...

原告河南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89号院2号楼101、104室。

法定代表人邵开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

法定代表人崔军亮,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河南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席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航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会林,被告席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航公司诉称:2005年6月19日,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席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经主管单位备案。合同约定由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交付。2006年12月12日,河南省博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席村村委会委托,作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定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7899040.08元。经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席村村委会多次追要,席村村委会仅支付了少量工程款,剩余的6700000元工程款席村村委会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2010年4月,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一航建设有限公司。席村村委会拖欠一航公司巨额工程款,导致一航公司经营困难,严重损害一航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席村村委会支付一航公司工程款6700000元及截止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1750793.52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席村村委会负担。

庭审中一航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席村村委会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被告席村村委会答辩称:对原告一航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律师代理费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席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06年12月12日,河南省博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席村村委会委托,作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二份,二份报告审定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7899040.08元,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席村村委会均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席村村委会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6700000元未付。

2010年4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一航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席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河南省博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席村村委会委托,作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二份,二份报告审定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7899040.08元,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席村村委会均在二份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席村村委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67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席村村委会对下欠工程款数额亦没有异议,对此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席村村委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现已变更为河南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一航公司诉请要求席村村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6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航公司与席村村委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一航公司诉请席村村委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一航公司诉请席村村委会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12月17日,该时间在一航公司实际交付工程之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航公司要求席村村委会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一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56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宁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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