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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登封市教育局局长李成林 贪污受贿一审判刑16年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林,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

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林,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林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让登封市教育印刷厂(2011年3月更名为登封市教工印务有限公司)原厂长张某某、闫某某每年以“管理费”名义向登封市教育体育局上交现金8万元人民币,共计72万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2、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让登封市勤工俭学办公室原主任许某某、现任主任杜某某每年以“管理费”名义向登封市教育体育局上交现金6万元人民币,共计36万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二、受贿罪
1、2006年底,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市直二初中副校长王某某8万元人民币后,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王某某被提拔为该校校长。
2、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徐庄乡第一初级中学校长李某某10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李某某被任命为中岳办事处中心学校校长。
3、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颍阳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郭某某3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郭某某被任命为颍阳镇中心学校校长。
4、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送表矿区中心校校长梁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梁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大金店中心学校校长。
5、2012年5周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嵩山路小学校长郑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郑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北区小学校长。
6、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送表矿区初中校长张某甲1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张某甲被任命为登封市送表矿区中心学校校长。
7、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登封市第一高级中学副校长孙某某3万元人民币,做为李成林为孙某某竞选登封一中副校长一事帮忙的感谢。
8、2012年12月份、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登封市少林武僧文武学校校长释某某5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接受为其徒弟程某某竞标登封市实验高中体育馆工程和登封市菜园路中学办公楼、教学楼工程帮忙的请托,后程某某分别以河南矿业建筑集团公司、河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
9、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学校校长邓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被任命为登封市菜园路初中筹建组组长兼校长。
10、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徐庄初中校长孙某甲10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被孙某甲被任命为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学校校长。
11、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小学校长郑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因郑某某曾受到登封市纪委处分,处分期限未到,被登封市教体局口头宣布为徐庄初中代理校长。
12、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初中校长张某乙现金7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张某乙被任命为登封市教体局安全科科长。
13、2013年5月底,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唐庄乡中心学校校长李某甲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李某甲被任命为登封市告成镇中心学校校长。
14、2013年5月底,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宣化镇中心小学校长郭某甲现金8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郭某甲被任命为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学校校长。
15、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市直中学副校长付某某18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付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东华镇中心学校校长。
16、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校长陈某某2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陈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大金店第一初中校长。
17、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大金店镇顾家河小学校长段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段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校长。
18、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大冶镇中心小学办公室主任董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董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大金店镇大冶镇中心小学校长。
19、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小学负责人王某甲3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王某甲被任命为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小学校长,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再次收受王某甲感谢金12万元人民币。
20、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东华镇中心学校校长刘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刘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直属第二初级中学校长。
21、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教育信息中心副主任王某乙49800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王某乙被任命为登封市教育信息中心主任。
22、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告成镇中心小学校长毛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将其提拔为告成镇中心初中校长。
23、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聋哑学校副校长付某甲的2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将其提拔为该校校长。
24、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市直一初中办公室主任高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将其任命为中强学校校长。
25、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颍阳镇初级中学副校长刘某甲8万元人民币后,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将其任命为颍阳镇中心小学校长。
26、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宋某某8万元现金,为其妻子贾某某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贾某某被提拔为登封市嵩阳中学校长。
27、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告成中心小学校长韩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的感谢费。
针对上述两个罪名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李成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闫某某、宋某某、许某某、杜某某、郭某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孙某某、释某某、邓某某、孙某甲、郑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郭某甲、付某某、陈某某、段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毛某某、付某甲、高某某、刘某甲、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成林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108万人民币非法据为已有,又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88.98万元人民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建议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对被告人李成林实行数罪并罚。
在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成林系坦白、初犯、积极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贪污第一起是送给他个人的钱,指控2010年受贿的13万元已经于该年7、8月上缴581廉政账户。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印刷厂和勤俭办送给李成林个人款项不属于公款,不成立贪污罪;李成林于2010年的受贿金额已经上缴581账户,公诉机关提供的对账单不完整,不能排除该情况存在;李成林没有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部分受贿指控不成立;李成林主动交代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贪污,该情况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李成林家属代为主动全额退赃,李成林无前科,且可能成立立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一)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将登封市教育印刷厂(2011年3月更名为登封市教工印务有限公司)原厂长张某某、闫某某每年以“管理费”名义向登封市教育体育局上交现金8万元人民币,共计72万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成林供述,他自2005年4月到登封市教体局工作,2005年底,经询问得知教体局下面有个印刷厂每年交8万元,按照惯例,2005年底、2006年底由计财科副科长宋某某送到他办公室,从2007年底到2013年底,由印刷厂厂长闫某某送到他办公室(2007年至2010年还有主管财务的副局长张某丙、财务科长景某某、财务副科长宋某某这三个人中的其中之一陪着),共收了72万元,他收的钱用于个人支配。登封市教育印刷厂原是教体局二级机构,是集体性质,2011年春季因行政单位不能办企业,该印刷厂更名为登封市教工印务有限公司,挂靠到登封市教育系统工会委员会(经局党委会研究通报)。印刷厂成立时,教体局借给6万元。印刷厂用的是老登封一中(现市直一初中)的土地。登封市教育系统工会委员会是教体局二级机构,正职是教育局党委委员,经费来源于财政部门划拨。
2、证人张某某证实,他在1991年7月至2007年2月任登封市教育印刷厂厂长,厂长由登封教体局任命,办厂时教体局借给6万元启动资金。印刷厂是教体局下属单位,属于集体企业,厂里每年向教体局交钱,2004年确定为交8万元。1991年开始到教体局财务上交钱,财务给他开收据。2005年12月他把钱交给教体局计财科出纳宋某某,后把出纳开的收条入印刷厂帐了。2006年12月他去计财科交钱后,出纳告知局长不让打收据,让他找局长要,后他找局长李成林,李成林说让他自己处理,还说他把给其5万元事(2006年11月李成林以解急为由向他要5万元,但该5万元没有冲抵2006年应交的8万元)对外说,他很生气就说不干了,2007年2月,教体局就免去他厂长的职务。他担任厂长期间的账目教体局派的接收人员不接收,他没从厂里带出来,现在不知道在哪。2006年前交钱的手续都入印刷厂帐了,2006年没手续,他让财务人员把帐平了。证人孙某乙证言与证人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与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另证人孙某乙证实,他在2000年至2007年2月任登封市教育印刷厂会计。2004年至2006年,她共交了三次各8万元的管理费,前两次宋某某出具的有收据,2006年不给收据,她向厂长张某某汇报后不久就辞职了,她把开的收据正常入账了。
3、证人闫某某证言与被告人李成林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闫某某证实,他自2007年3月任登封市教育印刷厂厂长,上任厂长张某某告知需向教体局缴纳8万元管理费,2011年4月他任变更后登封市教工印务有限公司经理。改制时要求现金出资和实物出资共50万元,登封教育工会出资20万元,2012年下半年,审计局在审计教体局、教育工会和他们公司账目时认为教育工会不应出资,让他们公司把教育工会的出资退回。2007年年底他先从厂出纳处取8万元,找计财科长交管理费,但科长让他直接找局长李成林,2008年、2009年都是局长联系让他把钱交过去,他交的7年都没有财务手续。2007年3月至2011年1月印刷厂的出纳是范某某,2011年1月之后是戈某某。他向教体局交管理费,厂里的帐采用他多开原材料购置费用的方式冲账。证人范某某、戈某某证言与证人闫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与增值税发票、现金支票存根相互印证。
4、证人宋某某证实,他自2001年9月调到登封市教体局计财科任出纳,2007年8月任计财科副科长兼出纳,2011年8月始任科长。他分别在2004年12月、2005年12月、2006年12月收教育印刷厂张某某交的8万元,前两次开的有收据(其中2005年景某某科长安排会计冯某某加盖财务章),第三次景某某交代收钱,让张某某向李成林局长要收据。三次钱都没有入账,第一次被教体局几个领导办事拿走用了,第二、三次送给李成林局长了,局长没有给他打手续。他没经手2004年之前和2007年之后教育印刷厂交的钱。
5、证人冯某某证实,他自2004年1月至2007年9月任登封市教体局会计,2005年科长景某某交代他在出纳宋某某拿给他的印刷厂一张8万元的收据上盖章,盖过章宋某某就把收据带走了。
6、证人景某某证实,他自2003年5月任教育局计财科科长,2004年至2006年他经手过教育印刷厂张某某交来三次各8万元的费用(钱都没入账),其中2005年、2006年的费用张某某交给财务后,出纳宋某某交给李成林局长。2004年、2005年的都打有收据(宋某某开具,他安排冯某某盖章),2007年印刷厂新厂长闫某某告知李成林局长向他要钱,他让闫某某和局长直接对接。
7、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出具的关于“登封市教育印刷厂”变更为“登封市教工印务有限公司”及其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国教育工会登封市委员会出具的中国教育工会登封市委员会承诺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明细账证证实登封市教工印务有限公司的变更、资产及企业性质。
8、登封市教工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2007年以前的帐前任厂长退休没交接,后根据盘库和资产登记重新建了新帐。
9、登封市教育局文件证实张某某和闫某某任免情况。
(二)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将登封市勤工俭学办公室原主任许某某采用虚开支出方式多开的15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成林供述,2007年底他让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许某某交10万元,许某某说交不了那么多,当年没交,后确定为每年交6万元,并要求许某某不在勤俭办下账,不让别人知道钱交给局长。从2008年底到2012年底,许某某每年交给他6万元,共收了30万元,2013年底是新任主任杜某某交的6万元,他收的钱用于个人支配。勤俭办负责勤工俭学、中小学社会实践管理和登封市校方责任险、校方无责任险的管理。勤俭办是教体局二级机构,主任由教体局任命,人员由教体局调配,是独立法人,有独立财务部门。
2、证人许某某证实,他自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任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保险公司把钱交给勤俭办总务主任郭某乙处,他们没有入账,他从郭某乙处取走后按照李成林局长交代交给其本人,局长也没给他打手续。承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别是:2008年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2009年、2010年是平安保险和人保财险;2011年、2012年是平安保险、人保财险和人寿财险。
3、证人郭某乙证实,他自2008年8月至今任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总务主任,自2008年年底开始,时任勤俭办主任许某某要求他准备6万元,2009年年底许某某再次要求他筹钱时才得知是要给李成林局长,该笔钱一直交到2013年8月,共6次36万元,前五次是交给原主任许某某,第六次是交给现主任杜某某。2008年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刘某乙支付6万元;2009年、2010年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支付1.8万元、2.4万元,平安保险张某丁支付4.2万元、3.1万元;2011年、2012年、2013年是平安保险张某丁支付2.8万元、2.3万元、2万元,人保财险白某支付1.5万元、1.7万元、2万元,人寿财险戈长松支付1.2万元、1.5万元、2万元。因2010年至2012年保险公司支付的钱不够6万,这三年采用虚报支出,用其他票据冲抵,每年多报5000元,共虚报1.5万元。证人白某、戈长松、张某丁证言与证人郭某乙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出具的刘某乙任职情况简介、注销证明证实刘某乙任职情况及死亡情况。
5、证人秦某某证实,她自2006年4月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登封支公司做保险业务,2008年9、10月期间公司业务经理刘某乙联系校方责任险业务并安排她以其名义办理该业务,11月手续费领取了73516.02元,她拿了三四千,其余的都由刘某乙经理拿走了。并与记账凭证、手续费领取表相互印证。
6、记账凭证、发票、清单证实勤俭办支出及记载情况。
7、登封市教育体育局文件证实许某某的任职情况。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登封市勤工俭学办公室的组织情况。
二、受贿事实
(一)2006年11、12月,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直属第二初级中学副校长王某某8万元人民币后,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王某某被任命为该校校长。
(二)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徐庄镇初级中学校长李某某10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李某某被任命为中岳办事处中心学校校长。
(三)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颍阳镇初级中学校长郭某某3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郭某某被任命为颍阳镇中心学校校长。
(四)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送表矿区中心校校长梁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梁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学校校长。
(五)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嵩山路小学校长郑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郑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北区小学校长。
(六)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送表矿区初中校长张某甲1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张某甲被任命为登封市送表矿区中心学校校长。
(七)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登封市第一高级中学副校长孙某某3万元人民币感谢费。
(八)2012年12月份、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登封市少林武僧文武学校校长释某某5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接受为其徒弟程某某竞标登封市实验高级中学体育馆工程和登封市菜园路初级中学办公楼、教学楼工程帮忙的请托,后程某某分别以河南矿业建筑集团公司、河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
(九)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学校校长邓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邓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菜园路初级中学筹建组组长兼校长。
(十)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徐庄初中校长孙某甲10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孙某甲被任命为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学校校长。
(十一)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小学校长郑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因郑某某曾受到登封市纪委处分,处分期限未到,被登封市教体局口头宣布为徐庄初中代理校长。
(十二)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初中校长张某乙现金7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张某乙被任命为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安全科科长。
(十三)2013年5月底,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唐庄乡中心学校校长李某甲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李某甲被任命为登封市告成镇中心学校校长。
(十四)2013年7月底,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宣化镇中心小学校长郭某甲现金8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郭某甲被任命为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学校校长。
(十五)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市直中学副校长付某某18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付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东华镇中心学校校长。
(十六)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校长陈某某2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陈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大金店镇初级中学校长。
(十七)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大金店镇顾家河小学校长段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段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校长。
(十八)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在登封市大冶镇中心学校工作的董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董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大冶镇中心小学校长。
(十九)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小学负责人王某甲3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王某甲被任命为登封市徐庄镇中心小学校长,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再次收受王某甲感谢金12万元人民币。
(二十)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直属第二初级中学校长校长刘某某5万元人民币的感谢金。
(二十一)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教育信息中心副主任王某乙49800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王某乙被任命为登封市教育信息中心主任。
(二十二)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告成镇中心小学校长毛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将其任命为登封市告成镇中心初级中学校长。
(二十三)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聋哑学校校长付某甲的2万元人民币感谢金。
(二十四)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新区中强学校校长高某某5万元人民币感谢金。
(二十五)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登封市颍阳镇初级中学副校长刘某甲8万元人民币后,为其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将其任命为登封市颍阳镇中心小学校长。
(二十六)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宋某某8万元现金,为其妻子贾某某办理职务调整事项,后贾某某被任命为登封市嵩阳中学校长。
(二十七)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登封市告成镇中心小学校长韩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的感谢费。
(二十八)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成林利用担任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由登封市勤工俭学办公室转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扣款34.5万元。
某某竞标登封市实验高中体育馆工程和登封市菜园路中学教学楼工程,他分别于2012年12月份、2013年9月份送给李成林局长5万元、10万元,后他徒弟的公司中标。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5日止。)
二、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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