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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满长与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建设工程合同(2)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刘满长提交的2002年2月3日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建设工程合同不予采信。刘满长、靳小伍、李景发合伙承建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

本院认为,原告刘满长提交的2002年2月3日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建设工程合同不予采信。刘满长、靳小伍、李景发合伙承建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在薛店镇综合贸易市场内的轻钢瓦大棚工程,虽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合伙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靳小伍予以认可,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孟国治、唐小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满长、靳小伍、李景发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本案被告认可该轻钢瓦大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刘满长作为实际承包人之一,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刘满长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郑州市水利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已经剩余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他,但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对该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刘满长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到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满长的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轻钢大棚实际施工面积为4452.2平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工程单价,因原、被告提交的《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 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 轻钢大棚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且两份复印件中第二条对工程单价的约定相矛盾,均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两份《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 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 轻钢大棚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第二条均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每平方米单价为127元,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每平方米为107元,第三人靳小伍对此予以认可,且有证人唐小根、孟国治出庭作证,证明是“在原有每平方米98元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9元”,故对被告辩称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为107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故该轻钢瓦大棚的总工程款应为476 385.4元(107元/平方米×4452.2平方米)。刘满长已领取工程款194 700元,李景发已领取工程款111 700元,靳小伍已领取工程款120 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辩称应在总工程款中将该工程税款28 535元(税率0.0599%)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于该工程的纳税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作为本案涉诉工程的收益方,应是该工程的纳税主体,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代替原告将税款缴纳,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辩称其分别于2002年5月30日、2002年5月31日、2002年6月1日替刘满长还工程材料款共计386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欠条上均有原告刘满长本人的签名,且该欠条已经由被告收回,应推定被告已替原告偿还,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对于被告辩称2007年1月3日替原告支付电费2000元,因该收条系付书林所写,无法证明与原告刘满长有关,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辩称原告刘满长、第三人靳小伍与李景发打地基时使用了其价值1万元的石料,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靳小伍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刘满长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仍欠原告刘满长工程款46 121.4元没有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满长工程款46 121.4元。

二、第三人靳小伍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满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原告刘满长负担4286元,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负担9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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