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07 08:14 我要投稿
原告刘满长,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东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住新郑市薛店镇综合贸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付海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伟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靳小伍,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张庄镇张庄村。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满长诉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9日通知靳小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智勇、乔东亮,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乔文芳,第三人靳小伍的委托代理人秦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满长诉称,2002年2月3日,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被告在薛店镇综合贸易市场内的轻钢镀锌瓦大棚,约定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总造价708 000元。依据合同,每平方米应折合单价118元。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在原单价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9元,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履行合同后,实际施工面积为4452.2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565 429.4元。被告支付了260 200元,欠工程款305 229.4元没有支付。后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44 7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60 5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辩称,薛店镇综合贸易市场内的轻钢镀锌瓦大棚名义上是第四分公司承建,但实际上是刘满长、靳小伍、李景发三人合伙所建,签合同时约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98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每平方米98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9元,实际施工面积是4452.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476 385.4元。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
第三人靳小伍辩称,薛店镇综合贸易市场内的轻钢镀锌瓦大棚是其与刘满长、李景发利用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资质合伙建的,工程是其与刘满长、李景发三人共同领着工人干的,三人约定利益均分,郑州市水利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没有参与施工。合同签订时约定每平方米98元,后因材料涨价,在每平米基础上增加了9元,所有工程款都是其与刘满长、李景发支取的。其从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取走了12万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刘满长、靳小伍、李景发经唐小根、孟国治介绍,承揽了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在薛店镇综合贸易市场内的轻钢瓦大棚工程。2006年4月26日,刘满长代表三人与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签订了《新郑市市场发展中心 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 轻钢大棚补充协议》。
2002年5月1日,刘满长收到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给付轻钢大棚工程进度款120 000元;2003年1月18日,刘满长收到该工程进度款30 000元;2003年11月18日,李景发收到建棚款101 700元;2003年12月6日,靳小伍收到建大棚款120 000元;2004年1月19日,刘满长收到大棚工程款5000元;2005年2月7日,刘满长收到大棚工程款7000元;2005年9月5日,刘满长收到大棚工程款7700元;2006年1月26日,刘满长以借据的形式从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借到轻钢大棚款5000元;2006年8月27日,刘满长收到大棚工程款10 000元;2007年2月15日,李景发收到大棚工程款10 000元;2007年12月19日,刘满长收到大棚工程款10 000元。原告刘满长对其和李景发收取的工程款共计306 400元予以认可,对第三人靳小伍收取的工程款120 000元不予认可。
2007年12月,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出具薛店市场大棚核算表,该核算表上表明“大棚总面积为4452.2平方米,单价107每平方,总工程款为476 385.40元,应扣税金0.0599%(28 535元)”。原告刘满长对大棚面积4452.2平方米无异议,对单价107元每平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其提交的2002年2月3日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总建大棚面积为6000平方米,总造价708 000元”,和其提交的2002年4月6日轻钢大棚补充协议中第二条显示的“在原有每平方米 元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9元,面积按大棚实际面积计算。”,即折合为每平方米127元(708 000元÷6000平方米=118元/平方米+9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对该核算表中“应扣税金0.0599%(28 535元)”不予认可。原告刘满长提交的2002年2月3日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刘满长和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2002年4月6日的轻钢大棚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其中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中第二条显示“在原有每平方米 元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9元,面积按大棚实际面积计算。”。而被告提交的复印件第二条则显示“在原有每平方米 98 元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9元,面积按大棚实际面积计算。”。两份复印件除该条内容相矛盾外,其他均一致。
刘满长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郑州市水利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已经剩余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他,但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和第三人靳小伍辩称该债权转让不属实,工程是刘满长、李景发、靳小伍合伙以郑州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且被告从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提交刘满长2002年5月30日、2002年5月31日、2002年6月1日、所写的欠条三张及2007年1月3日付书林书写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替刘满长支付了拖欠的材料款共计3864元、及拖欠的电费2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刘满长辩称该欠条不是其给被告出具的,与被告无关,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薛店市场贸易服务部辩称原告刘满长、第三人靳小伍与李景发打地基时使用了其价值1万元的石料,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靳小伍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刘满长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证人证言、核算表、欠条等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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