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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郑东新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01-10 信息来源:郑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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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郑东新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郑州市郑东新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失地农民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东新区规划区域内失地农民(以下简称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是指在郑东新区征地拆迁过程中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东新区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4〕154号)规定,享受郑东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员。 第三条 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由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合理分担,并按照“量入为出、保障合理、分类实施、公平公开”的原则筹集和发放。 第四条 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政策和标准,由金水、管城回族两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失地农民征地补偿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具体工作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增设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职能,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区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筹集 第五条 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分别纳入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劳动力和非劳动力安置费; (四)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具体标准按每亩10000元计算); (五)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 (六)其他可用于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由个人帐户资金和社会统筹帐户资金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劳动力安置费、非劳动力安置费按失地农民所属行政村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筹资标准进入个人帐户;政府出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帐户。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记入各自帐户。 第八条 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中个人帐户资金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应纳入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含相关信息)送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失地农民所属行政村选择的筹资档次,负责办理其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卡,并将选档情况抄送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选档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选择的筹资标准,将资金划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收入户。 (四)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留足两个月的周转金外,负责将其它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转入区财政部门设立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五)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按原筹资渠道退还选档后的剩余资金。 纳入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名单在送交区劳动和保障部门前,应当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具体公示办法由金水、管城回族两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中社会统筹帐户资金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财政部门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总量和本办法第六条(四)项确定的标准,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失地农民社会统筹帐户。若政府尚未从土地出让金中受益的,由政府先行垫资。 (二)社会统筹帐户资金纳入区财政专户管理。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区财政解决。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十条 从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且户人均耕地在0.3亩及其以下为基准时点,将失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者。 第十一条 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由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就业生活补助金两部分组成。失地农民在领取就业生活补助金期间,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停止领取就业生活补助金,开始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二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东新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2〕161号)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货币安置,不再纳入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设立5个筹资档次,其个人帐户资金筹资标准和相应领取的月保障金标准分别为:第一档次筹资标准为19200元,相应领取的月保障金标准为200元;第二档次筹资标准为21120元,相应领取的月保障金标准为220元;第三档次筹资标准为23040元,相应领取的月保障金标准为240元;第四档次筹资标准为24960元,相应领取的月保障金标准为260元;第五档次筹资标准为26880元,相应领取的月保障金标准为280元。第四年龄段人员设立2个筹资档次:第一档次筹资标准为19200元、相 应 领 取 的 月 保 障 金 标 准 为 200元;第二档次筹资标准为21120元、相应领取的月保障金标准为220元。 第十四条 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中个人帐户资金实行一次性筹资,并按筹资档次对应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四年龄段人员按选择的筹资档次将筹资资金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后,从次月开始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至选档筹资资金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办法由金水、管城回族两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其他年龄段人员在达到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编制本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支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发放时间由金水、管城回族两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可按月领取月标准为160元的就业生活补助金,领取期限不超过2年;第三年龄段人员可按月领取月标准为140元的就业生活补助金,领取期限不超过10年。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从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领取就业生活补助金。 第四章 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本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按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不含一年),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就业生活补助金从社会统筹帐户中支付。 第十九条 纳入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实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完善劳动用工手续,并于当月起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纳入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尚未实现就业的,可由本人按规定携带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到职介代理机构办理劳动关系代理手续,并从办理劳动关系代理手续当月起,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纳入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后,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个人帐户资金有剩余的,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由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基本生活保障金、就业生活补助金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失地农民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享受城镇低保人员就诊定点医院的批复》(郑政〔2002〕16号)规定,享受我市低保人员医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家庭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证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有关保障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金水、管城回族两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做好本办法出台前后的政策衔接工作。 第二十八条 郑东新区规划区域以外其他行政区域(含金水、管城回族两区)失地农民的保障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适应本县(市)、区的具体筹资标准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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